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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
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青政发[2003]8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已翻印给你们,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管理
  青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二、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市内四区实行市级统筹,五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暂实行本级统筹,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三、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工伤保险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在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标准范围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时,原则上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每1至3年浮动一次。浮动费率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已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不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30日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应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改制或撤销单位,应在改制或撤销后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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