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3]269号 2003年12月15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
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由企业在规定的清算期内向各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各管理局上报市局批准后,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二、对符合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企业,由企业向各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各管理局进行审核后上报市局审批。经市局批准后,企业可以实行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
三、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第
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是指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
各管理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所辖企业进行小型出口企业的认证。对符合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在本年内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并将小型出口企业名单上报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