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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不征收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污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市将另行制定地方排污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征收管理)
  市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费,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费。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数量、种类,确定排污费的数额并发布公告,填制《排污核定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脑版本)并及时送达排污者等工作。
  排污者对市、区(县)环境监察机构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天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排污费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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