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经营农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或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未经批准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产品抽检和年检,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无公害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店及超市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无公害农产品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仪器,开展市场快速检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承诺制度。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营者和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三十条 外地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持产品所在地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经我市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人体有害的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资格。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