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并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的种植业、养殖业(食用类)未加工或初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种植业、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工商、商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管理,逐步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开发上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品种、品牌、面积、生产单位、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产地位置等。
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基地水源附近排放和倾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弃置其他有害物质、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农用水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