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附加减除费用的纳税人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不含特扣项目)一律为4000元。
五、境内、外差旅费津贴标准,执行纳税人所在单位的董事会决议(或内部管理方案)规定的标准。没有董事会决议(或内部管理方案)的,比照《印发〈关于大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大财文字[1996]250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内津贴不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中直单位、辽宁省省直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可按中直总机构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及发放形式执行,也可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大政发[1999]66号)和《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1年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大房委发[2001]1号)规定执行;外市驻连机构可按员工户籍所在地政府规定执行,也可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大政发[1999]66号)和《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1年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大房委发[2001]1号)规定执行;其他企业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大政发[1999]66号)和《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1年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大房委发[2001]1号)规定执行。超过规定标准或未按有关规定形式支付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七、保险代理机构的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佣金收入的征税办法,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31号)执行。
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并且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 54号)有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单位为其全体职工(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并且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 54号)有关规定的,不并入职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