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在职责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查处案件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查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执法局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做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依法作出鉴定;
(二)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三)依法行使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将许可结果在5日内抄告执法局。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警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局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