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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规定当场收缴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于2日内将罚款存入指定的银行;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二)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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