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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一)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市、灰土等物料的;
  (二)拆迁造成扬尘的;
  (三)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
  (四)建筑垃圾装卸凌空抛撒,车辆粘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五)混凝土浇注采用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清运不及时,未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九)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
  (二)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三)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其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第七节 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二)擅自挖掘街道或者胡同路面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章 执法规定和处罚程序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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