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
(二)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未经批准擅自移动的;
(三)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的;
(四)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
(五)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
(六)其他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00至6:00)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三)在城区露天烧烤食品的;
(四)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