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手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将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转租、转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
(二)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者设置斜梯等设施的;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道路附属设施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以及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
(二)擅自在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的;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
(五)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或者篷盖防洪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
(四)排放污水超过标准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网管道损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