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
(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
(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
(八)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要求建设道路管线,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
(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四)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的;
(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