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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
  (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
  (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
  (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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