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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3修订)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申办事业编制的须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外,均应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并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在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上自行招聘;
  (三)利用网上人才市场招聘;
  (四)通过新闻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对参加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流动:
  (一)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正在接受法定部门审查未结案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的正在承担县级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主要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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