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不及时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的,按《
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灯光夜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灯光夜景管理工作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9]4号《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