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做好农药包装物、容器等废物的回收工作,并送交环保部门指定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未及时变更申报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未经许可接受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转让或者转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未实行封闭管理的;
(五)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六)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转移联单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危险废物与人员或者物品混载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包装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关闭、拆除、停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