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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与统筹层次
  (一)实施范围。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市直、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和私营企业等)及职工。
  (二)统筹层次。长春市城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县(市)双阳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各统筹单位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一)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2%。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在国家规定的费率浮动范围内进行调整。
  (二)工伤保险调剂金
  市级统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调剂金;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调剂金比例,用于各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三、关于工伤认定
  (一)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24小时内向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需要调查的要保留现场。
  (二)工伤认定需补正材料的,申请人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15日内补齐,逾期没有补正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工伤认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的,需要提供有效证明的,待有关部门结案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一)2004年1月1日以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参加市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吉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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