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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4年1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2004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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