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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市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成立或新迁入本市的单位,应自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成立或迁入的文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定期审验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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