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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门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海关、银行、保险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内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项目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和经费保障等。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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