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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项目建设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和流行重大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源和流行情况调查,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兽药饲料监察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 动物防疫

  第七条 鼓励规模化和规范化饲养动物。
  从事动物饲养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做好免疫接种、消毒和疫病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免疫标识。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饲养和经营的动物必须接受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费用。
  种用动物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合格发放健康证明。未经防疫、检疫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必须查验乳用动物健康证明。无健康证明的鲜奶不得收购。
  第十条 严格控制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
  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的种畜、种禽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合格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
  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向市或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入。
  购入的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现场查证验物,对购入的畜、禽进行临床观察,确认健康后方可饲养;畜、禽产品逐批抽样测毒,检测合格后方可加工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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