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设的煤炭采矿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举行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会或挂牌前,将参加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报名名单及相关资料送交省煤炭管理部门,由省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进行行业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对规划为指定下游产业,下游企业配套的煤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明确说明,竞标人,竞买人必须予以响应。经审查确定的竞标人,竞买人名单,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煤炭管理部门共同公告发布。经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获得采矿权后,为合法的煤矿建设项目法人。
第十三条 经择优确定的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省煤炭管理部门纳入煤矿业主档案数据库管理。
第四章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必须及时开展煤矿项目建设有关前期工作。煤矿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建设后,3个月内未开展征地拆迁,四通一平等实质性前期工作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督办通知。自批准开工建设之日起,超过一年不正式开工建设的,取消其煤矿建设项目开发资格,另行选择项目法人,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对建设资金不能按进度及时到位,工程进度不能按合理工期组织,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下达整改通知,接到整改通知一个月内仍然没有整改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法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需要变更的,由项目法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抄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一经确定,煤炭、工商、环保、安全生产,国土等部门在受理项目法人办矿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为其完成办矿核准登记,工商注册登记,环保,安全,采矿许可手续,确保煤矿项目顺利开工建设。煤矿依法建成后,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受理采矿权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如因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骨干煤矿不能及时建设和按期建成达产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