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列入“西电东送”电煤基地的矿井,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承诺严格按照电煤基地建设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并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期限建成达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具备建设相应规模矿井的技术力量和能力,必须有采掘,通风,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3万吨以上,15万吨以下矿井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15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矿井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30万吨以上矿井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人。项目管理负责人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并具有直接从事相应规模煤矿3年以上管理工作经验。
第九条 在开办煤矿过程中,曾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责任期满后5年内不能作为煤矿项目负责人。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应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职业危害防治,劳动保险等资料。
第三章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应根据经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提出本地区拟建煤矿项目建议年度计划,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汇交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编制全省煤炭矿产地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的全省煤炭矿产地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应征求省计划,煤炭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于年初下达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煤炭矿产地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是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新设煤炭采矿权的依据,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煤炭矿产地招标拍卖挂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列计划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90万吨/年以上矿井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90万吨/年以下矿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与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组织实施工作,省、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采矿行业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15万吨/年以下矿井,由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15万吨/年以上矿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