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办理企业股权登记和股权托管;
(五)管理和公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六)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章程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会员单位的意见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交易制度。会员是在产权交易市场内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及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不得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十条 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三)有4名以上持有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四)无违法违规中介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执业会员的具体条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自愿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章程的,可以申请成为产权交易机构会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在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实行监控,保证产权交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发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从事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程序和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其他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