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