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帐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七)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八)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第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采取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或税务机关根据政策规定直接指定的形式确定。
(一)纳税人因情况特殊,实行自行申报、查帐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和原因,同时还应提出恢复实行自行申报、查帐征收的时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暂时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纳税人虽未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指定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并且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核定征收的方式
属本办法第四条中(一)至(五)项、(八)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六)、(七)两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采取合理方法推定应税收入或成本费用额,再核定其应纳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六)、(七)两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新开业登记的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在1个月内,非新办纳税人在当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八区)或税务分局(五市)领取并报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表》(见附件1),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其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附送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