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按规定保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2、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的;
3、未按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的纳税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未按规定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及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回收单位、生产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二十五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规定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按
《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六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工作中,发生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办理免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勾结或唆使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税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