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申报是否属实;
2、有无虚开收购统一发票、销售统一发票;
3、废旧物资收购、抵扣业务是否真实,账证、账表、账实是否相符;
4、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是否正常;
5、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是否正常;
6、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是否正常;
7、资金往来是否存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账款有无异常挂账、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情况;
8、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业务是否真实;
9、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四章 关联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回收单位和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关联企业):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十八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根据上述关联关系情况确定所辖关联企业,并将有关关联企业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备案。
第十九条 关联企业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购销废旧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国税机关可以调整其纳税事项:
(一)购销废旧物资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
(二)购销废旧物资数量异常变化,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废旧物资仓储场所划分不清的;
(四)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关联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废旧物资交易事项: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购销同类废旧物资的价格调整价格;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三)按照生产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调整废旧物资的交易量。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的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