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废旧物资
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4]1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山东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三条 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准予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其回收并拆解销售的报废汽车,可比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生产单位)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