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五)其他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应当要求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收的财物,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四)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五)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