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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
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11号 2004年2月24日)


各区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进一步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
  解决农民的增收问题关系到农村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这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各单位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和处理农民的增收问题,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二、政策措施
  (一)根据市局《关于调整农业税政策的通知》(沪地税地[2003]85号)精神,自2003年起,本市已对农民实行农业税免征政策。现根据总局文件精神,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农业税征收范围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上述4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市局《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国税流[2003]18号)精神,确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如下:
  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3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各单位应以此为依据,将个体“双定”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并按照《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4]13号)要求,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销售额未达到新的起征点的,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三)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政策执行。
  (四)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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