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部门办公会议通过后,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送审部门。
对经修改后再次报请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立即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经审查准予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分别通知制定部门和《青岛政务网》网站;制定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日内在《青岛政务网》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