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向市人事部门或者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时,应当提交申领人的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本市聘用单位证明;
(四)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住所证明。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对本规定第二条(四)项规定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应经人才素质评价机构评价。
第九条 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特殊人才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居住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 申领人凭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发给《居住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市人事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持证人员档案,及时调查、掌握持证人员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情况。持证人员居住地迁出原发证派出所辖区的,应当在30日内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