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劳动部门征地管理收费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劳动
部门征地管理收费问题的复函
(沪财预[2004]23号)


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设立〈征地管理费〉收费项目的申请函》(沪劳保财[2003]50号)收悉。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66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97号)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收取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级执收主体为市工人交流服务所,区县级执收主体为区县劳动部门。征地管理费征收的对象为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
  二、征地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被征地人员安置总费用的2.8%向征地单位收取。
  三、执收单位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县劳动部门按照征地人员安置总费用的2.8%征收的征地管理费中,0.98%属区县级收入,上级区县国库,1 .82%属市级收入,上缴市工人交流服务所;市工人交流服务所直接征收和区县劳动部门上缴的征地管理费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市、区县劳动部门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0日内(节假日顺延),按上述比例及渠道上缴征地管理费。支出由级同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按照《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1994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令)设立的“征地农民安置管理费”和“征地农民安置不可预见费”予以取消。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本函后,请执收单位持《票据购印证》和《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财政局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