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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4修改)[失效]

  对成片简屋、旧里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做抽样估价报告。抽样估价样本比例不得低于同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5%。抽样估价结果明显低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将抽样估价的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估价机构可以不再出具分户估价报告;但被拆迁人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估价的,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期限)。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义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包括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机构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估价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颁布的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迁估价。
  第十六条 (估价成果用途)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公示及咨询)
  估价机构在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前,应当将拆迁估价的初步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包括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将分户估价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 (复估及重新委托估价)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或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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