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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4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1日)废止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4修改)
(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应当具有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
  第四条 (资格申请、核准及公布)
  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书面申请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估价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需要,予以核准。
  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名单,由市房地资源局予以公布。
  第五条 (拆迁估价委托)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只能委托一家由被拆迁人或者拆迁当事人确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应当核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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