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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办法,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按办法规定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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