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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要按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分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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