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为符合条件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预算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制《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四),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本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核准。核准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