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五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经费收支。
第九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 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未实行收费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改革的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立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三条 需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立如下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