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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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