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2003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操作程序,提高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分别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在行政服务机构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报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公示。
第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主办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制,即从许可项目的主项受理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办理情况跟踪负责。
第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牵头部门:
(一)政府投资的事项,为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非政府投资的建设事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事项,为项目的政府主办部门;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其他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最后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
申请人不知晓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牵头部门的,由行政服务机构告知其牵头部门,并通知牵头部门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