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