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在停止供气7日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抄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网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或出现无法抄表计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五)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六)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七)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八)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其它气源;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