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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严格出入制度。
  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首层必须安装燃气警报器。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划定。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权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调压器、钢瓶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强制检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予以强制报废。
  燃气充装企业应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建档登记,在钢瓶上涂敷充装企业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燃气钢瓶必须在充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满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和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妥善处理,不得放入瓶库。燃气钢瓶充装出厂前须粘贴国家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管理的运输燃气车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载有燃气钢瓶的车辆必须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站内存放,禁止在其它地点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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