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二)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企业股份出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八条 在授权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补充授权。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时,市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中的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权未到批准时限的企业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年,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被收回或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完成接管前,必须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市政府对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经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后收归国有。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包括生产、贮存、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缸阀井、燃气表、表阀门、进户管、户内管)由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