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的企业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相邻居民、单位不得拒绝过户燃气管道的安装。
现有住宅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具备安装、供气条件的,各产权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协议进行安装,并将设计与施工方案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表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
验收合格并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工程交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经打压合格后接点供气。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燃气工程从供气之日起予以保修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