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