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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实际缴费额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前,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预售房屋价格的书面申请,在45日内审核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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