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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失效]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拆迁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被拆迁人义务):
  被拆迁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估价人员现场查勘):
  房地产估价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拍摄被拆迁房屋状况的照片,有必要的可拍摄录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被拆迁人拒绝房地产估价人员实地查勘或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拒绝估价的处理):
  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抽样估价):
  对成片简屋、旧里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做抽样估价报告。抽样估价样本比例不得低于同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5%。 抽样估价结果明显低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将抽样估价的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估价机构可以不再出具分户估价报告;但被拆迁人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估价的,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期限)。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公示及咨询),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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